房树志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受伤后保险公司、车主拒赔,起诉后获九级伤残赔偿
来源:房树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4
浏览量:944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53

原告:XX,男,19878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46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19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XX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诉被告王某王某某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5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树志,被告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53320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三角镇迪源路由结民市场往南三公路行驶,途经三角镇迪源路与金鲤路路口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XX(××)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医疗费20349.87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康复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合计206794.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未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44756.9元;2.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XX明确诉求如下:1.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原告XX的损失合计144756.9元,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XX支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XX的鉴定报告并没有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伤残部分不予确认;2.医疗费,本司已垫付原告XX的医疗费8000元,本司承保的车辆仅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司不予承担;3.护理费,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计算的时间与住院时长不一致,应按住院时长计算;4.营养费,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确认;6.误工费,原告XX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与误工标准不一致,应按社保标准计算误工费收入,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7.交通费,过高。

被告王某王某某一起辩称:1.残疾赔偿金,按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的意见,应对原告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计算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被告王某在原告XX出院前已支付医疗费9611.9元及已支付其门诊医疗费4200.7元;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天计算17天,合计1700元;4.交通费,交通费发票不能全部或部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酌情计算200元;5.康复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7.误工费,原告XX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没有持续误工,原告XX提交的病休建议书只是建议书,如原告XX真实存在休假而导致误工损失,应提供银行流水账以证明误工损失,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应按社保证明显示的2408/月计算31天,其他按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332015分许,王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三角镇迪源路由结民市场往南三公路行驶,途经三角镇迪源路与金鲤路路口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XX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XX受伤和车辆损坏。20153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B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XX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1118

又查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534日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321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出院全休2周、随诊等。201547日、427日、512日、521日、529日,××休建议书,均建议XX休息1周,XX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113

此交通事故造成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40.5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酌情以100/天计算),护理费2550元(1人护理17天,XX主张以150/天计算,不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对XX该主张予以确认),误工费5764(住院17天,医嘱休息7周,共误工66天,以2015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以广东省2015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以上费用合计159726.1元。其中王某已支付XX的医疗费4200.7元,xx保险XX支公司已垫付XX的医疗费8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629日零时起至20156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xx保险XX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15972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XX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69726.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4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624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xx保险XX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6240.5元,由王某赔偿70%11368.35元;

2.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576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48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xx保险XX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3485.6元,由王某赔偿70%23439.92元。

因此,xx保险XX支公司应赔偿XX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扣减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2000元;王某应赔偿XX的损失合计为34808.2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200.7元,尚应支付30607.57元。

综上,XX要求王某xx保险XX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XX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XX主张以3700/月计算8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2015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休建议书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休建议书的休息时间不予计算。因XX事故时在中山市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对于伤残鉴定问题,XX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xx保险XX支公司王某王某某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并且XX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xx保险XX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xx保险XX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给原告XX;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607.57元给原告XX;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XX负担47元,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XX支公司负担2473元,被告王某负担676(原告已预交3196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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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房树志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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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2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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