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树志律师亲办案例
应诉交通事故赔偿,二审上诉案件胜诉
来源:房树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4
浏览量:894

2016)粤20民终3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78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46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19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XX22714元。事实和理由:XX伤残评定结果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评定XX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XX保险顺德支公司于一审也申请了重新鉴定,理由如下:根据医院检查的资料,完全没有记录XX存在精神障碍,入院记录伤者神志清醒,鉴定意见所记录的家属陈述情况却是伤者治疗5天后才能简单说话并认出家人,也与事实不符,而且鉴定意见中所有的所谓检查均可人为主观控制,根本没有科学客观的检测。鉴定机构记录情况明显没有客观依据,未结合医嘱认定XX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一审未理会XX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XX保险顺德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XX辩称,XX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引用了被上诉人的医疗材料以及鉴定意见书的书证以及XX父亲口述,就此推断鉴定结论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鉴定的依据是使用机械、各种专业量表,以及结合被上诉人临床的表现来进行检测的。XX依法委托了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也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原审中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查实与认定,XX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未予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X赔偿XX的损失合计144756.9元,XX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332015分许,XX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三角镇迪源路由结民市场往南三公路行驶,途经三角镇迪源路与金鲤路路口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XX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XX受伤和车辆损坏。20153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1118日,XX诉至一审法院。

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534日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321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出院全休2周、随诊等。201547日、427日、512日、521日、529日,××休建议书,均建议XX休息1周。2015113日,XX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造成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40.5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酌情以100/天计算)、护理费2550元(1人护理17天,XX主张以150/天计算,不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对XX该主张予以确认)、误工费5764(住院17天,医嘱休息7周,共误工66天,以2015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以广东省2015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以上费用合计159726.1元。其中,XX已支付XX的医疗费4200.7元,XX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垫付XX的医疗费8000元。

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XXXX为该车在XX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629日零时起至20156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XX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15972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XX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XX没有证据证明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XX主张以3700/月计算8个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以2015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休建议书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休建议书的休息时间不予计算。因XX事故时在中山市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对于伤残鉴定问题,XX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XX保险顺德支公司、XXXX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并且XX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XX保险顺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岐江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XX保险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确定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69726.1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624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XX保险顺德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6240.5元,由XX赔偿70%11368.35元;2.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576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48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XX保险顺德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3485.6元,由XX赔偿70%23439.92元。因此,XX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赔偿XX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扣减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2000元;XX应赔偿XX的损失合计为34808.2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200.7元,尚应支付3060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给XX;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607.57元给XX;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XX负担47元,XX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2473元,XX负担676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XX保险顺德支公司于一审对岐江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仅于一、二审均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XX于一审提交了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XX保险顺德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提出反驳证据,仅以XX家属陈述与医院记录情况存在差异作为依据进行推断,其所提异议的依据并不充分,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改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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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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