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颍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赵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驾驶粤AY27**号小轿车沿中山市西区东河街由西河东街往蓝波湾路方向行驶,行至西区下闸路东河街10号对开路段,车辆碾压路边农作物。后赵某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赵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黎姗姗
沈泉